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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否继续? 发布日期:2023-05-06浏览次数:来源:温州市财政局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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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由于采购时间短、操作灵活受到采购人的青睐,但在实操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期,财小鲤将通过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关于供应商数量的特殊规定。 案情简介 某采购单位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办公楼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项目,预算130万元。从发布采购公告到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一共有3家供应商x、y、z递交响应文件。在符合性审查过程中,磋商小组发现x供应商没有完全响应实质性条款要求,将其作无效响应处理,仅有2家供应商进入最后报价阶段。因采购人代表认为项目急需实施,希望采购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并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过程中剩下两家供应商的,还可以继续进行”的财政部相关条款作为采购继续依据,经磋商小组达成一致,对剩余的两家供应商进行评审并向采购人推荐了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成交结果公告后,x供应商对公告结果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审查后发现,该项目在最后报价供应商少于3家的情况下继续采购,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该项目虽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财政部门最后做出了“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同时,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此项目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竞争性磋商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活动可否继续进行? 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号)文件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同时,该条款第三款及《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列举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的情况,即(一)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本案采购标的为办公楼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项目,不属于上述3种情况之一。因此,该项目合格供应商不满3家时,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财小鲤提醒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对供应商数量有明确的要求,不能为了追求采购效率,扩大了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违反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的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除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外,如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 号)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 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 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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