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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信访答复替代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可取 发布日期:2023-05-06浏览次数:来源:温州市财政局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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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是财政机关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时的法定职责。为保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详细规定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工作程序,财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下面,财小鲤通过一个以信访答复替代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导致复议被纠错的案例,带你共同学习有关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规范程序。 案情简介 某区下属国有企业组织安心公寓空调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潜在供应商g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其他供应商,致使申请人无法参与投标;且参与投标的其他三家供应商的股份和职务交叉、公司地址相同,存在恶意串标、围标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质的要求,向l财政局提起政府采购投诉,并同时通过信访、举报等途径,向l财政局反映问题。 l财政局调查发现,该项目为国企采购,不属于财政监管范围。为了向g公司释明相关情况,l财政局以《信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向g公司进行了回复,告知其应向国企采购监管部门进行投诉。g公司不服,向l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w财政局提请行政复议,要求l财政局履行投诉处理的职责。 w财政局复议审理认为,该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l财政局不予受理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信访回复代替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政府采购投诉和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w财政局作出确认l财政局未作出投诉不予受理书面答复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案件分析 本案焦点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能以信访答复替代。案件虽小,但其中有关规范实施不予受理类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引起财政机关的高度重视。 在本案中,g公司提出的采购投诉,系国有企业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制范围。对于不符合政府采购投诉受理条件的事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政机关需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l财政局以信访答复、而非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处理中,不予受理投诉处理决定和投诉处理决定,都是法律要求财政机关做出的、具有法律责任的行政决定。财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不予受理行为的程序规范,切不可以怠于履行书面告知职责,或以信访答复代替行政决定。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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